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明章與謝文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經謝文龍向詹明章提議後,推由謝文龍駕駛其事先單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詹明章,前往陳璽元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先由謝文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鋸斷陳璽元所有位於上址門口之檜木門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由詹明章、謝文龍共同將該門柱搬運至上開車輛;復由謝文龍承前揭同一接續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破壞陳璽元上址住處之廚房門鎖而侵入之,徒手竊取屋內中華電信機上盒、網路數據機各1台,而詹明章在上開車輛內等候,得手後由謝文龍駕車搭載詹明章離去。嗣經陳璽元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璽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詹明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告訴人陳璽元、另案被告謝文龍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7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被告謝文龍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門鎖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該廚房門鎖係屬於門之一部之鎖,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符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要件。另案被告謝文龍持鐵鋸1把鋸斷檜木門柱行竊,業據被告、另案被告謝文龍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47、63頁),該鐵鋸既可鋸斷檜木門柱,足徵其有相當之鋒利程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符合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文龍共同先後竊取檜木門柱、中華電信機上盒及網路數據機各1台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雖該當多款竊盜之加重要件,然竊盜行為僅有一個,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文龍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曾於102、103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2.又於105、106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5年10月26日至107年4月24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揭甲案與本案間,其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聽從另案被告謝文龍提議而與另案被告謝文龍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竊,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亦鉅,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均非由其實際取得,且係聽從另案被告謝文龍指示行事之角色地位,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被告謝文龍用以鋸斷檜木門柱之鐵鋸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鋸係另案被告謝文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鋸乃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上開檜木門柱、中華電信機上盒、網路數據機各1台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前揭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並與另案被告謝文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上開所竊之物,則就上開竊得之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16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詹明章與另案被告謝文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2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謝文龍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被告,其2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至告訴人陳璽元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前,被告待在該車內負責把風,由另案被告謝文龍持鋸子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住家圍籬供作門柱使用之檜木(長約250公分、直徑約40公分,價值約30萬元)鋸斷分3截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文龍將該分3截之檜木搬運至該車內而竊取得手,隨即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犯行為同一事實,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月17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9年1月17日中檢達李(止)108偵30162字第10990059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