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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姚勳昌陳玉聰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昌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昌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昌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5年7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廖昌飛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附表編號2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1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昌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18日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1362號 │第22273號 │第22273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2262號 │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 │ │ │ │、11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10月21日 │104年11月10日 │105年4月20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2262號 │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 ││ │ │ │ │、11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4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4月20日 ││ │ │ │(撤回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第2906號(已執畢) │第7696號 │第769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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