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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

度偵緝字第1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德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陽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訴字卷第27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追加起訴書附錄條文部分,誤引商業會計法第75條,故應予刪除,改附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條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德陽為小學畢業之街友,以打零工維生,明知並無資金、意願跟能力成立公司,僅因貪圖陳志輝允諾之每週新台幣(下同)2千元左右酬金,而出面擔任並無實際交易、屬虛設行號之易利公司人頭負責人,受陳志輝指揮配合辦理虛設行號所需之各項手續,明知並無股東繳納股款5萬元及增資款項300萬元,仍配合出具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損害社會交易安全性,暨主謀陳志輝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有該判決書在偵緝卷第180-242頁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經通緝始到案,坦承為人頭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扣案物品,均已在陳志輝另案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並已於102年4月9日執行,業經本院調閱陳志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並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陳德陽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
訴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陳德陽等5人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13號審理中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陽係無經濟能力之流浪漢,緣陳志輝(綽號「阿飛」、
    「阿輝」、「大胖」,所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民國9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
    珍惜前案中司法所給予之寬典,反貪圖利用無經濟能力之流
    浪漢充作人頭即可坐享利益,同時並可大幅降低被查獲之風
    險,在不斷成功以圈養上開無經濟能力之流浪漢獲利後,食
    髓知味下,竟另起爐灶,在中正公園結識陳德陽後,即向陳
    德陽允諾願給付平日生活零用金充作報酬,而順利徵得陳德
    陽同意擔任陳志輝之人頭。待上開謀議底定後,陳志輝即與
    陳德陽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志輝明知陳德陽為經濟弱勢者,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設公司
    行號,然為利將來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以降低
    遭查獲之風險,竟謀議以陳德陽充作人頭負責人及股東,虛
    設公司,而與陳德陽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9日,以「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當日轉帳
    存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陳
    德陽名義,填具資本額5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
    已繳納5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茂
    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查核,待張明哲於同日出具該
    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陳志輝隨
    即於同年月31日,自易利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出4萬8,000元,
    致該帳戶餘額僅剩2,000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
    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易利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陳德陽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設立易利公司,而以前
    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易利公司資產負債表、易利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易利公司籌備處前揭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公司股
    款5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
    年4月7日,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
    上,而足以影響易利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
    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㈡陳志輝明知陳銘湟(所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黃錫俊均為經濟上弱勢者,並無資力,亦未實際出
    資易利公司,且易利公司為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與
    陳德陽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23日以「易利事業有限
    公司」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12月2日轉帳存入300萬元,作為
    繳納股款之證明,並以陳德陽名義,填具資本增加300萬元
    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已繳納200萬元股款、股東黃
    錫俊已繳納50萬元股款、股東陳銘湟已繳納股款50萬元之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萬榮正查核,待萬榮正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資本300萬元
    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陳志輝隨即
    於翌日將該300萬元自易利公司前開帳戶提出,而無實際繳
    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易利公司財務報
    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易利公司名義,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易利公司增加股東陳銘湟、黃錫俊
    ,並增資300萬元(即易利公司資本額因而提高為305萬元)
    之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易利公司前揭臺灣
    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
    次增資之股款300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
    公務員,於99年12月13日,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
    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易利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
    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二、本案係由本檢察官前偵辦楊曉齊、黃志剛共同詐欺取財及黃
    銘和幫助詐欺等案件時,查悉陳志輝集團掌控遊民進行虛設
    公司行號、販售門號、帳戶等犯行而主動簽分偵辦,並指揮
    本署檢察事務官、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霧峰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共組專案小組
    ,歷經半年以上之通訊監察、行動蒐證、調閱門號基資、通
    聯紀錄、戶籍、車籍、健保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公司申登
    、營業稅籍、前科、照片等各項資料後交互查證、分析後,
    逐一查知陳志輝集團之組織架構,進而得知陳志輝集團所涉
    及之不法行為遍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高雄
    市等地。嗣於100年9月15日,經本署執行「護民專案」同步
    在上開各地展開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之一、二及三所示
    等物品,進而查獲全案。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有關易利公司不實出資部分
┌──┬───────────────┬─────────────┬───┐
│項次│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    │                              │                          │      │
├──┼───────────────┼─────────────┼───┤
│一  │共犯陳志輝先後於100年9月16日、│1、坦承以人頭即被告陳德陽 │      │
│    │10月17日、12月23日、101年1月9 │   設立易利公司,該公司並 │      │
│    │日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   未實際營業,設立公司之 │      │
│    │                              │   目的在申請貸款。       │      │
│    │                              │2、坦承確實不實出資,並實 │      │
│    │                              │   際操控易利公司之事實。 │      │
│    │                              │3、坦承另案被告陳韋安於易 │      │
│    │                              │   利公司設立後有居住在易 │      │
│    │                              │   利公司營業處之事實。   │      │
├──┼───────────────┼─────────────┼───┤
│二  │另案被告陳銘湟於100年9月15日、│證述陳銘湟並無資力投資易利│      │
│    │100年9月16日、101年1月4日警詢 │公司,其居住在易利公司申設│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樓上即臺中市東區育英路82│      │
│    │                              │之6之1號4樓,該處為共犯陳 │      │
│    │                              │志輝承租,另案被告朱春燕、│      │
│    │                              │陳韋安均曾代共犯陳志輝給付│      │
│    │                              │其人頭生活費。            │      │
├──┼───────────────┼─────────────┼───┤
│三  │另案被告陳韋安先後於100年9月16│證述另案被告陳韋安確實居住│      │
│    │日羈押庭、100年10月13日之證述 │在易利公司申設地樓上即台中│      │
│    │。                            │市○區○○路00○0○0號3樓 │      │
│    │                              │,該處為共犯陳志輝承租,易│      │
│    │                              │利公司無實際經營之事實。  │      │
├──┼───────────────┼─────────────┼───┤
│四  │被告陳德陽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證明陳德陽無資力,無法收購│      │
│    │所得調件明細表。              │易利公司,易利公司為共犯陳│      │
│    │                              │志輝收購之虛設行號。      │      │
│    │                              │                          │      │
├──┼───────────────┼─────────────┼───┤
│五  │另案被告陳銘湟98年稅務電子閘門│證明陳銘湟向無資產,屬經濟│      │
│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弱勢者,並無任何資力投資易│      │
│    │                              │利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      │
│    │                              │6號自用小客車,實為另案被 │      │
│    │                              │告石漢武所使用。          │      │
├──┼───────────────┼─────────────┼───┤
│六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8日經│證明共犯陳志輝於99年4月7日│      │
│    │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易 │,以陳德陽名義,向經濟部申│      │
│    │利事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請在臺中市○○區○○街00號│      │
│    │記資料。                      │1樓設立易利公司,並以會計 │      │
│    │                              │師查核報告書、易利事業有限│      │
│    │                              │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
│    │                              │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      │
│    │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      │
│    │                              │收足上開股款5萬元。       │      │
├──┼───────────────┼─────────────┼───┤
│七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證明易利公司為共犯陳志輝掌│      │
│    │所100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控之人頭公司,涉嫌製作不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易利事業有│營業紀錄,以之向銀行或民間│      │
│    │限公司最近2年內稅籍查詢及領用 │金主詐貸。                │      │
│    │發票資料。                    │                          │      │
├──┼───────────────┼─────────────┼───┤
│八  │易利公司現場勘察照片。        │證明臺中市東區育英路82之6 │      │
│    │                              │之1號外雖設有易利公司招牌 │      │
│    │                              │,但經承辦員警多日於上班時│      │
│    │                              │段勘查,並無營業跡象,而是│      │
│    │                              │共犯陳志輝及另案被告廖寄佑│      │
│    │                              │等人聚會場所。            │      │
├──┼───────────────┼─────────────┼───┤
│九  │易利公司員工健保投保資料。    │證明自另案被告陳銘湟99年稅│      │
│    │                              │務資料顯示,其領有易利公司│      │
│    │                              │之薪資,卻未在該公司投保健│      │
│    │                              │保,其名下車輛為他人使用,│      │
│    │                              │且同時身兼多家公司商號負責│      │
│    │                              │人,足認其為人頭員工之事實│      │
│    │                              │。                        │      │
├──┼───────────────┼─────────────┼───┤
│十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證明共犯陳志輝、被告陳德陽│      │
│    │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 │於易利公司設立時並未實際繳│      │
│    │帳戶往來明細。                │納股款,於存入該帳戶不久即│      │
│    │                              │為共犯陳志輝提領。        │      │
├──┼───────────────┼─────────────┼───┤
│十一│渣打銀行大雅分行戶名陳德陽、帳│證明系爭帳戶存摺於本案執行│扣押物│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搜索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編號A2│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10-2  │
│    │                              │居處內扣得,該帳戶存摺為陳│      │
│    │                              │德陽名下存摺,卻為共犯陳志│      │
│    │                              │輝持用,足證被告陳德陽為共│      │
│    │                              │犯陳志輝掌控之人頭,陳德陽│      │
│    │                              │名下之易利公司實為共犯陳志│      │
│    │                              │輝掌控之人頭公司。        │      │
├──┼───────────────┼─────────────┼───┤
│十二│第一銀行戶名陳德陽、帳號424503│證明系爭帳戶存摺於本案執行│扣押物│
│    │91511號帳戶存摺。             │搜索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編號A2│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10-6  │
│    │                              │居處內扣得,該帳戶存摺為被│      │
│    │                              │告陳德陽名下存摺,卻為共犯│      │
│    │                              │陳志輝持用,足證被告陳德陽│      │
│    │                              │為共犯陳志輝掌控之人頭,陳│      │
│    │                              │德陽名下之易利公司實為共犯│      │
│    │                              │陳志輝掌控之人頭公司。    │      │
├──┼───────────────┼─────────────┼───┤
│十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易利事業有│證明系爭帳戶存摺於本案執行│扣押物│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搜索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編號A2│
│    │存摺。                        │臺中市○區○○○路000○0號│10-4  │
│    │                              │居處內扣得,該帳戶存摺為易│      │
│    │                              │利公司重要存摺,卻為共犯陳│      │
│    │                              │志輝持用,足證易利公司實為│      │
│    │                              │陳志輝掌控之人頭公司。    │      │
├──┼───────────────┼─────────────┼───┤
│十四│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發票章(易利公│證明系爭印章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司)。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10-3  │
│    │                              │內扣得,該印章為易利公司重│      │
│    │                              │要物品,足證易利公司為共犯│      │
│    │                              │陳志輝掌控之虛設行號。    │      │
│    │                              │                          │      │
├──┼───────────────┼─────────────┼───┤
│十五│易利事業有限公司陳德陽小章(陳│證明系爭印章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德陽)。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10-5  │
│    │                              │內扣得,該印章為易利公司重│      │
│    │                              │要物品,足證易利公司為共犯│      │
│    │                              │陳志輝掌控之虛設行號。    │      │
│    │                              │                          │      │
├──┼───────────────┼─────────────┼───┤
│十六│陳德陽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證明系爭物品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8,  │
│    │                              │內扣得,佐以同日查扣之被告│      │
│    │                              │陳德陽印章、存摺等事證,足│      │
│    │                              │證陳德陽為共犯陳志輝掌控之│      │
│    │                              │人頭。                    │      │
├──┼───────────────┼─────────────┼───┤
│十七│易利事業有限公司99年3月29日股 │證明系爭文件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東同意書。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10-9  │
│    │                              │內扣得,佐以同日查扣之被告│      │
│    │                              │陳德陽印章、存摺、公司等事│      │
│    │                              │證,足證易利公司為共犯陳志│      │
│    │                              │輝掌控之虛設行號          │      │
├──┼───────────────┼─────────────┼───┤
│十八│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申│證明系爭文件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請書。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0-10  │
│    │                              │內扣得,佐以同日查扣之被告│      │
│    │                              │陳德陽印章、存摺、公司等事│      │
│    │                              │證,足證易利公司為共犯陳志│      │
│    │                              │輝掌控之虛設行號          │      │
├──┼───────────────┼─────────────┼───┤
│十九│被告陳德陽於本案偵查中之歷次供│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述。                          │2、坦承係居無定所之遊民, │      │
│    │                              │   並在結識共犯陳志輝後應 │      │
│    │                              │   允充當人頭,陳志輝則以1│      │
│    │                              │   星期2000元充作報酬之事 │      │
│    │                              │   實。                   │      │
│    │                              │3、坦承配合共犯陳志輝出面 │      │
│    │                              │   簽署相關文件及擔任人頭 │      │
│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易利公司增資不實部分:
┌──┬───────────────┬─────────────┬───┐
│項次│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    │                              │                          │      │
├──┼───────────────┼─────────────┼───┤
│一  │被告陳志輝先後於100年9月16日、│1、坦承以人頭即被告陳德陽 │      │
│    │10月17日、12月23日及101年1月9 │   設立易利公司,該公司並 │      │
│    │日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   未實際營業,其後更以不 │      │
│    │                              │   實增資方式擴充易利公司 │      │
│    │                              │   之資本額。另設立公司之 │      │
│    │                              │   目的在向金融機構詐貸款 │      │
│    │                              │   項之事實。             │      │
│    │                              │2、證明另案被告陳韋安確實 │      │
│    │                              │   知情易利公司不實增資之 │      │
│    │                              │   事,且於易利公司成立後 │      │
│    │                              │   不久,陳韋安即聽從其指 │      │
│    │                              │   示在易利公司進行相關聯 │      │
│    │                              │   繫及處理人頭事務之事實 │      │
│    │                              │   。                     │      │
│    │                              │3、證明另案被告陳韋安確實 │      │
│    │                              │   有居住在易利公司之事實 │      │
│    │                              │   。                     │      │
├──┼───────────────┼─────────────┼───┤
│二  │另案被告陳銘湟於100年9月16日之│證明另案被告陳銘湟並無資力│      │
│    │證述。                        │投資易利公司,其居住在易利│      │
│    │                              │公司申設地樓上即台中市東區│      │
│    │                              │育英路82之6之1號4樓,該處 │      │
│    │                              │為共犯陳志輝承租,另案被告│      │
│    │                              │朱春燕、被告陳韋安均曾代共│      │
│    │                              │犯陳志輝給付其人頭生活費。│      │
│    │                              │                          │      │
├──┼───────────────┼─────────────┼───┤
│三  │另案被告陳韋安先後於100年9月16│證明另案被告陳韋安居住在易│      │
│    │日羈押庭、100年10月13日及101年│利公司申設地樓上即臺中市東│      │
│    │1月9日之自白及證述。          │區育英路82之6之1號3樓,該 │      │
│    │                              │處為共犯陳志輝承租,易利公│      │
│    │                              │司無實際經營。            │      │
├──┼───────────────┼─────────────┼───┤
│四  │陳德陽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陳德陽無資力,無法增資易利│      │
│    │調件明細表。                  │公司,易利公司為共犯陳志輝│      │
│    │                              │收購之虛設行號。          │      │
├──┼───────────────┼─────────────┼───┤
│五  │另案被告陳銘湟98年稅務電子閘門│證明另案被告陳銘湟向無資產│      │
│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屬經濟弱勢者,無從投資易│      │
│    │                              │利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      │
│    │                              │6號自用小客車,實為另案被 │      │
│    │                              │告石漢武使用。            │      │
│    │                              │                          │      │
│    │                              │                          │      │
├──┼───────────────┼─────────────┼───┤
│六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8日經│證明共犯陳志輝明知另案被告│      │
│    │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易 │陳銘湟、黃錫俊均無資力,未│      │
│    │利事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實際出資,復於99年12月13日│      │
│    │記資料。                      │,以被告陳德陽名義向經濟部│      │
│    │                              │申請易利公司增加股東陳銘湟│      │
│    │                              │、黃錫俊2人,增資300萬元(│      │
│    │                              │易利公司資本額因而提高為  │      │
│    │                              │305萬元),及變更營業地址 │      │
│    │                              │為臺中市東區育英路82之6之1│      │
│    │                              │號等,並以易利事業有限公司│      │
│    │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
│    │                              │書、易利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      │
│    │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易利事業│      │
│    │                              │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臺灣銀│      │
│    │                              │行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帳│      │
│    │                              │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 │      │
│    │                              │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      │
│    │                              │收足上開股款。            │      │
├──┼───────────────┼─────────────┼───┤
│七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證明易利公司為共犯陳志輝掌│      │
│    │所100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控之人頭公司,涉嫌製作不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易利事業有│營業紀錄,以之向銀行或民間│      │
│    │限公司最近2年內稅籍查詢及領用 │金主詐貸之事實。          │      │
│    │發票資料。                    │                          │      │
├──┼───────────────┼─────────────┼───┤
│八  │易利公司現場勘察照片。        │證明臺中市東區育英路82之6 │      │
│    │                              │之1號外雖設有易利公司招牌 │      │
│    │                              │,但經承辦員警多日於上班時│      │
│    │                              │段勘查,並無營業跡象,而是│      │
│    │                              │共犯陳志輝、另案被告廖寄佑│      │
│    │                              │等人場所。                │      │
├──┼───────────────┼─────────────┼───┤
│九  │易利公司員工健保資料。        │證明依另案被告陳銘湟99年稅│      │
│    │                              │務資料顯示,其領有易利公司│      │
│    │                              │之薪資,卻未在該公司投保健│      │
│    │                              │保,其名下車輛為他人使用,│      │
│    │                              │且同時身兼多家公司商號負責│      │
│    │                              │人,足認其為人頭員工。    │      │
├──┼───────────────┼─────────────┼───┤
│十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易利事業有│證明共犯陳志輝、被告陳德陽│      │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易利公司增資時並未實際繳│      │
│    │往來明細。                    │納股款,於存入該帳戶不久即│      │
│    │                              │為共犯陳志輝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                        │      │
├──┼───────────────┼─────────────┼───┤
│十一│渣打銀行大雅分行戶名陳德陽、帳│證明系爭帳戶存摺於本案執行│扣押物│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搜索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編號A2│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10-2  │
│    │                              │居處內扣得,該帳戶存摺為被│      │
│    │                              │告陳德陽名下存摺,卻為共犯│      │
│    │                              │陳志輝持用,足證陳德陽為共│      │
│    │                              │犯陳志輝掌控之人頭,陳德陽│      │
│    │                              │名下之易利公司實為共犯陳志│      │
│    │                              │輝掌控之人頭公司。        │      │
├──┼───────────────┼─────────────┼───┤
│十二│第一銀行戶名陳德陽、帳號424503│證明系爭帳戶存摺於本案執行│扣押物│
│    │91511號帳戶存摺。             │搜索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編號A2│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10-6  │
│    │                              │居處內扣得,該帳戶存摺為被│      │
│    │                              │告陳德陽名下存摺,卻為共犯│      │
│    │                              │陳志輝持用,足證陳德陽為共│      │
│    │                              │犯陳志輝掌控之人頭,陳德陽│      │
│    │                              │名下之易利公司實為共犯陳志│      │
│    │                              │輝掌控之人頭公司。        │      │
├──┼───────────────┼─────────────┼───┤
│十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易利事業有│證明系爭帳戶存摺於本案執行│扣押物│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搜索當日,在被告陳志輝位於│編號A2│
│    │存摺。                        │臺中市○區○○○路000○0號│10-4  │
│    │                              │居處內扣得,該帳戶存摺為易│      │
│    │                              │利公司重要存摺,卻為被告陳│      │
│    │                              │志輝持用,足證易利公司實為│      │
│    │                              │被告陳志輝掌控之人頭公司。│      │
├──┼───────────────┼─────────────┼───┤
│十四│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發票章(易利公│證明系爭印章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司)。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10-3  │
│    │                              │內扣得,該印章為易利公司重│      │
│    │                              │要物品,足證易利公司為共犯│      │
│    │                              │陳志輝掌控之虛設行號。    │      │
├──┼───────────────┼─────────────┼───┤
│十五│易利事業有限公司陳德陽小章(陳│證明系爭印章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德陽)。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10-5  │
│    │                              │內扣得,該印章為易利公司重│      │
│    │                              │要物品,足證易利公司為共犯│      │
│    │                              │陳志輝掌控之虛設行號。    │      │
├──┼───────────────┼─────────────┼───┤
│十六│陳德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證明系爭物品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10-8  │
│    │                              │內扣得,佐以同日查扣之被告│      │
│    │                              │陳德陽印章、存摺等事證,足│      │
│    │                              │證陳德陽為共犯陳志輝掌控之│      │
│    │                              │人頭。                    │      │
├──┼───────────────┼─────────────┼───┤
│十七│易利事業有限公司99年3月29日股 │證明系爭文件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東同意書。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10-9  │
│    │                              │內扣得,佐以同日查扣之被告│      │
│    │                              │陳德陽印章、存摺、公司等事│      │
│    │                              │證,足證易利公司為共犯陳志│      │
│    │                              │輝掌控之虛設行號          │      │
├──┼───────────────┼─────────────┼───┤
│十八│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申│證明系爭文件於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物│
│    │請書。                        │當日,在共犯陳志輝位於臺中│編號A2│
│    │                              │市○區○○○路000○0號居處│0-10  │
│    │                              │內扣得,佐以同日查扣之被告│      │
│    │                              │陳德陽印章、存摺、公司等事│      │
│    │                              │證,足證易利公司為共犯陳志│      │
│    │                              │輝掌控之虛設行號          │      │
├──┼───────────────┼─────────────┼───┤
│十九│被告陳德陽於本案偵查中之歷次供│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述。                          │2、坦承係居無定所之遊民, │      │
│    │                              │   並在結識共犯陳志輝後應 │      │
│    │                              │   允充當人頭,陳志輝則以1│      │
│    │                              │   星期2000元充作報酬之事 │      │
│    │                              │   實。                   │      │
│    │                              │3、坦承配合共犯陳志輝出面 │      │
│    │                              │   簽署相關文件及擔任人頭 │      │
│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犯陳志輝對
    於上開找尋無經濟能力之遊民充當人頭乙事有所謀議,並分
    工規劃及操控人頭實施上開各項違反公司法等不法犯行,渠
    係位居主導支配之地位;而被告陳德陽則係充當人頭並配合
    共犯陳志輝等人之犯罪計畫,以謀取微簿之報酬。因之,其
    等所為皆為前述整個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
    犯行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
    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
    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
    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
    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
    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
    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修正前公
    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
    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
    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
    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
    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
    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
    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
    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
    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
    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
    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
    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
    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
    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負
    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
    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
    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
    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
    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
    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
    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資
    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參
    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
    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被告陳德陽係易利公司登記之股東兼董事,有該公司登
    記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德陽自均屬商業會計法所
    列商業負責人無疑。
四、是核被告陳德陽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陳德陽與共
    犯陳志輝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共犯陳志輝雖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德陽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
    明哲、萬榮正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並簽證
    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陳德陽與共犯陳志輝共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
    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
    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渠所犯上揭3罪
    ,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至被告先後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之
    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5條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
計事務而有第 71 條、第 7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