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芳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號、103年度執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芳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芳喬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業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芳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罰金,以新台幣 ││ │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 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14日 │10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營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偵字第1287號 │字第21393號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 │102年度豐交簡字 ││事實審│ │3079號 │第975號 ││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2日 │102年11月15日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 │102年度豐交簡字 ││判 決│ │3079號 │第975號 ││ ├────┼────────┼────────┤│ │判 決│102年11月25日 │102年12月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助字第2302號(社│字第189號(未執 ││ │會勞動執行中)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