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886號、103年度執聲
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10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卷第3至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22日 │101年6月2、4日、101 年││ │ │7月10、12、27、28日、 ││ │ │10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10397號 │第1237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102年度易字第378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10月24日 │103年2月10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846 號│102年度易字第3783號 ││判 決├────┼───────────┼───────────┤│ │判 決│101年11月26日 │103年3月1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13363號(已執畢) │488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