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珠
- 被告
- 宋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8月23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21元(含本金63794元、89年10月21日至99年8月23日之利息12532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具狀以:被告積欠之本金僅約4萬餘元,並無原告所請求63794元之多。被告於88年間已告知原告之催收人員債務太多,已無力償還,請求原告參與分配,惟原告之催收人員以程序為由,6個月間仍每月催討,並加計年息21%之利息於本金。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打算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求免對被告之薪資強制執行,停止扣薪,併入更生程序處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畫面、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被告固抗辯稱伊積欠之本金僅約4萬餘元等語,惟原告已提出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予被告核對,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計算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實或誤算之情形,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曾加計年息21%之利息於本金等語。惟查,原告請求之利率為年息20%,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又原告請求189121元(含本金63794元、89年10月21日至99年8月23日之利息125327元),並未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被告所辯即屬無據,洵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伊目前打算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求免對被告之薪資強制執行,停止扣薪,併入更生程序處理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之薪資,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薪津法院執行款明細即明,至於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被告之薪資,則與本件無涉,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