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兼被告
- 曾祥鈞
- 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01號、102年度偵字第1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祥鈞(綽號:殺手)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曾祥鈞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各別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對外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毒品交易種類及數量均如附表所示)。嗣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9月19日21時20分許,至曾祥鈞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4之居處進行搜索,扣得曾祥鈞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鐵灰色HL-6726型)、夾鏈袋2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0公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暨高嘉蓮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銀色,聖岡科技)1個、吸食愷他命用K盤1個、愷他命毒品(含袋重1.27公克)1包、內含愷他命毒品之K菸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案證人蔡震宇、林啟仲、魏汎祐、洪季嫻、蔡潔瑩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渠等各自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各該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狀,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皆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639號、102年聲監字第74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926號、102年聲監字第9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0至203頁),是本案對於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且執行監聽機關就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故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祥鈞(下稱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5301卷第162至164頁、第186至187頁,原審法院偵聲433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36頁、第65頁反面至6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購毒者蔡鎮宇、林啟仲、魏汎祐、洪季嫻、蔡潔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36至237頁、第253頁反面、第257頁至264頁、第289頁至290頁、第293頁至295頁、第311頁、第315頁至318頁、第333頁、第354頁至359頁、第383頁反面至3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40頁、第265至267頁、第296頁、第316頁、第366至372頁)、現場照片(見偵字15301卷第103至108頁)、門號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有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鐵灰色HL-6726型)、夾鏈袋2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102年6月5日16時32分許,與證人蔡鎮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地點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2人實際交易地點在臺中市進化北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附近等語無訛(見偵字15301卷第162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鎮宇於偵訊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相符(見他字4870卷第203頁背面),是就起訴書附表此部分所載,加以更正。
三、另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啟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6日2時32分、4時21分、4時40分等3次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他字卷第265頁至266頁),對照被告及證人林啟仲之證述(見偵字15301卷第163頁,他字卷第210頁至261頁、第289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啟仲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應係在102年5月26日凌晨4時40分許,然起訴書附表2此部分誤載為102年5月26日2時32分許,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蔡鎮宇、林啟仲、魏汎祐、洪季嫻、蔡潔瑩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鎮宇、林啟仲、魏汎祐、洪季嫻、蔡潔瑩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鎮宇、林啟仲、魏汎祐、洪季嫻、蔡潔瑩等人共18次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予證人蔡鎮宇、林啟仲、魏汎祐、洪季嫻、蔡潔瑩等人之愷他命,據證人蔡鎮宇、林啟仲、魏汎祐、洪季嫻、蔡潔瑩於警詢中陳述,係以包裝袋盛裝,再摻入香菸施用(見他字卷第236至237頁、第258至263頁、第293至294頁、第317至318頁、第355至359頁),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且被告販賣予證人蔡鎮宇、林啟仲、魏汎祐、洪季嫻、蔡潔瑩等人之愷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故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綜上,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七、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18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賣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各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3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7470、7379、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見偵字15301卷第162至164頁、第186至187頁)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36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故先加後減之。
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供稱:愷他命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知名之藥頭所出售,另1藥頭則是綽號「阿威」之人等語(見偵字15301卷第13頁反面、第133頁),然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上開毒品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4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3日中檢秀露102偵15301字第0410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52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本院查明並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核屬無據,而不可採。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但請審酌就起訴書編號4中,就被告於102年6月19日10時26分及同日16時32分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洪季嫻之行為,有無接續犯之適用云云。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中就102年6月19日10時26分及同日16時32分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洪季嫻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明顯之區隔,依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行為具有獨立性,非不可分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互殊行為,自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1萬86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遭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鐵灰色HL-6727型)、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固檢驗出含有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鑑數量淨重0.138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306公克等情,有該院10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字18905卷第134頁);惟上開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15301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毒品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有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字15301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電子磅秤(銀色,聖岡科技)1個、吸食愷他命用K盤1個、愷他命毒品(含袋重1.27公克)1包、內含愷他毒品之命K菸2支,均係證人高嘉蓮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5301第4頁反面、第162反面,原審卷第65頁),並經證人高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5頁反面),既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在本案審理之範圍,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示18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罪證明確,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予分論併罰;又敘明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及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而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復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誠屬可議,惟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實際販售之對象5人,前後獲取之利益非鉅,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行為時僅23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從刑部分則諭知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查明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然經本院函查承辦本案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均回覆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是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為牟取暴利因而起意販賣毒品,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其行為不足取,而其販賣毒品達18次,惡性非輕。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屬極低度量刑,雖不違法,但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其所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無視政府禁毒法令,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前後販賣合計18次,足顯其惡性,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上揭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且各罪所量定之刑均屬妥適。其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參以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顯悔意,是核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足生警惕嚇阻再犯之功效,自難謂其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電│時間 │地 點 │毒品交易│ 毒品交易行為 │ 主 文 │ │ │話) │ │ │種類及數│ │ │ │ │ │ │ │量(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1 │蔡鎮宇 │102年5│臺中市漢陽│1300元之│蔡鎮宇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0000000000│月31日│街之7-11便│愷他命。│95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1時許│利店門口。│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4分許 │ │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蔡鎮│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宇,並收受款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6│臺中市進化│1300元之│蔡鎮宇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5日 │北路與大德│愷他命。│95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6時32│街交岔路口│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附近。(起│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訴書贅引「│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漢陽街之7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11便利商│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店或」,應│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蔡鎮│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予刪除) │ │宇,並收受款項。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林啟仲 │102年5│臺中市文心│1000元之│林啟仲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0000000000│月25日│路與北平路│愷他命。│32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凌晨1 │交岔路口附│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時40分│近某店門口│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許。 │。 │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林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仲,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5│臺中市南屯│1000元之│林啟仲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26日│區田心北三│愷他命。│32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凌晨4 │巷1弄57號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時40分│「涵館汽車│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許(起│旅館」房間│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訴書誤│內。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載為凌│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晨2時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林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2分許│ │ │仲,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102年5│臺中市南屯│1000元之│林啟仲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28日│區田心北三│愷他命。│32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凌晨零│巷1弄57號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時21分│「涵館汽車│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旅館」房間│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內。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林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仲,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6│臺中市南屯│1000元之│林啟仲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6日 │區田心北三│愷他命。│32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23時27│巷1弄57號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 │「涵館汽車│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旅館」房間│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內。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林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仲,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6│臺中市進化│1000元之│林啟仲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7日│北路與大雅│愷他命。│32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21時7 │路交岔路口│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 │之薑母鴨店│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林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仲,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7│臺中市文心│1000元之│林啟仲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日 │南路(應為│愷他命。│32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凌晨零│文心路之誤│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時許。│植)與大墩│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11街交岔路│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口。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林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仲,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魏汎祐 │102年6│臺中市進化│1000元之│魏汎祐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0000000000│月10日│北路「大衛│愷他命。│32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7時48│營」大樓附│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近。 │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魏汎│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祐,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6│臺中市進化│1000元之│魏汎祐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1日│北路「大衛│愷他命。│32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6時13│營」大樓附│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近。 │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魏汎│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祐,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洪季嫻 │102年5│臺中市學士│1000元之│洪季嫻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0000000000│月24日│路275之3號│愷他命。│00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6時40 │9樓洪季嫻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住處。 │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洪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嫻,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6│臺中市學士│1000元之│洪季嫻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9日│路275之3號│愷他命。│00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0時26│9樓洪季嫻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住處。 │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洪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嫻,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6│臺中市親親│1000元之│洪季嫻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9日│戲院門口附│愷他命。│00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6時32│近。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 │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 │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洪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嫻,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蔡潔瑩 │102年5│臺中市大墩│1000元之│蔡潔瑩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0000000000│月4日 │十九街203 │愷他命。│36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5時53│之1號「亞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森洋果子」│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門口附近。│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蔡潔│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瑩,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5│臺中市大墩│1000元之│蔡潔瑩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6日 │十九街203 │愷他命。│36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23時18│之1號「亞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森洋果子」│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門口附近。│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蔡潔│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瑩,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5│臺中市大墩│1000元之│蔡潔瑩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7日 │十九街203 │愷他命。│36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8時9 │之1號「亞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森洋果子」│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門口附近。│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蔡潔│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瑩,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5│臺中市大墩│1000元之│蔡潔瑩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0日│十九街203 │愷他命。│36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5時48│之1號「亞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森洋果子」│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門口附近。│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蔡潔│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瑩,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2年5│臺中市大墩│1000元之│蔡潔瑩以門號00000000│曾祥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 │ │月13日│十九街203 │愷他命。│36行動電話,撥打曾祥│,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 │ │ │15時41│之1號「亞 │ │鈞所使用之門號091102│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分許。│森洋果子」│ │2271號行動電話,向曾│九一一O二二二七一號SIM卡壹張 │ │ │ │ │門口附近。│ │祥鈞聯絡購買愷他命毒│)、電子磅秤壹台(鐵灰色HL-六 │ │ │ │ │ │ │品事宜,約定於左列時│七二六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地進行交易後,由曾│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祥鈞交付愷他命予蔡潔│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瑩,並收受款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