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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家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 年度執字第6285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胡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胡家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胡家俊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中旬某日  │102年9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20202號       │字第4447號        │                  │
├─┬──────┼─────────┼─────────┼─────────┤
│  │法        院│本院              │    本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2年度豐簡字第518│103年度中簡字第   │                  │
│實│            │號                │464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年10月16日     │103年3月25日      │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  │            │                  │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2年度豐簡字第518│103年度中簡字第   │                  │
│決│            │號                │464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4日     │103年4月2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                │字第13551號       │字第6285號        │                  │
│                │(發監執行中)    │(發監執行中)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4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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