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9 月9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決議參照) 。是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三、復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非字第111 號判例可參。本件受刑人曾建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等4 罪,雖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該裁定基以定執行之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判決因有違法( 認有不應論累犯而論之違法) 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撤銷,改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併予說明。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曾建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編號3 至6 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查受刑人曾建隆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號、編號3 至6 號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5 月29日所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8月,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4月 │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2748、23007號 │22748、23007號 │24171、24763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338號 │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 │102年度易字第348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25日 │103年1月6日 │ ├─┼──────┼───────────┼───────────┼───────────┤ │確│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103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69號)│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0日 │103年1月20日 │103年1月27日 │ │ │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15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844號(撤銷改判前編號│1845號(撤銷改判前編號│2844號(編號3至4應執行│ │ │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8月) │ │ │年4月) │年4月) │(撤銷改判前編號1至4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5日 │102年7月8日 │102年9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4171、24763號 │4884、5175、5829號 │4884、5175、5829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481號 │103年度易字第662號 │103年度易字第66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1月6日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7日 │ ├─┼──────┼───────────┼───────────┼───────────┤ │確│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7日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2844號(編號3至4應執行│7500號(編號5至6應執行│7500號(編號5至6應執行│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撤銷改判前編號1至4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