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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正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正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参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3月29日       │     102年6月13日       │     102年5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84號   │
│                │第19892號               │第19892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975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975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日       │      102年12月3日      │      103年5月2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975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975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2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2月30日      │     102年12月30日      │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5│103 年度執字第10113號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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