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正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正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参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3月29日 │ 102年6月13日 │ 102年5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184號 │ │ │第19892號 │第19892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975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975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日 │ 102年12月3日 │ 103年5月2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2975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2975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2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2月30日 │ 102年12月30日 │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5│103 年度執字第10113號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