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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進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進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進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4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號、3 號至4 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號、5 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號備註誤載為「已執行完畢」,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1 號所示,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進陵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3日 │102年2月23日 │101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年度偵字第15741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7月24日 │102年7月24日 │103年5月14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1號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2年9月12日 │102年11月4日 │103年6月3日 ││ │日 期│(程序駁回)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1.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已定││ │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1 │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1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9月。 │ 9月。 │ 3 年度執字第8948號(發監││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執行中)。 ││ │ 3年度執更字第1697號(發 │ 3年度執更字第1697號(發 │ ││ │ 監執行中)。 │ 監執行中)。 │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1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5741號 │年度偵字第15741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 │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 │1.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年度執字第8949號(發監執行││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中) ││ │ 3 年度執字第8948號(發監│ ││ │ 執行中)。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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