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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瑞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瑞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許瑞展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許瑞展所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9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許瑞展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7月1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3 年8 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許瑞展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部分、【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罪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01號、102 年度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5 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另【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7 月,加計【附表】編號1 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 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傷害              │重利                │重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10.06         │101.06.13         │101.06.13         │101 年10月間之某日  │102年3月初之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2 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7457、7458、7499、│24369號           │24369號           │11755 、13829 號    │11755、13829號    │
│                │8163號;101年度毒 │                  │                  │                    │                  │
│                │偵字第1584、1585號│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        │院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53│102年度訴字第1901 │102年度訴字第1901 │102 年度易字第2099  │102年度易字第2099 │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8.06         │102.11.19         │102.11.19         │103.07.14           │103.07.14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444│                  │                  │                    │                  │
│      │        │7號               │                  │                  │                    │                  │
│      ├────┼─────────┼─────────┼─────────┼──────────┼─────────┤
│      │判決確定│102.10.31         │103.08.06         │103.08.06         │103.08.11           │103.08.11         │
│判  決│日    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     案     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同左              │
│                │察署103年度執緝字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                │第258號           │  字第12592號。   │                  │  13234 號。        │                  │
│                │                  │2.編號2、3曾定應執│                  │2.編號4 、5 曾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9月。 │                  │  行有期徒刑7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