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8日、88年4 月14日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19151 號、88年度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B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C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D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E 案)。上開A 、B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一案),C、D 、E 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 月17日期滿),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98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6 日,而前開A 、B 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重新核算後,以第一案前已執行之徒刑已達應執行刑,故無庸執行,而應於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確定日即99年2 月22日認係執行完畢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0 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 月24日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3 年3 月13日、103 年4 月24日通知林永昌前至該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林永昌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按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第一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 月27日),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3 月6日),並接續執行,而於97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 月17日期滿),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於98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6 日等情,上開第一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第一案,既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8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該裁定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在該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第一案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9年2 月22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則被告所犯第一、二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第一案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於99年2 月22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