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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騰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騰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捌公克,含外包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騰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嗣上開3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6 、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虹星汽車商務旅館」80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至上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69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徵得羅騰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騰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而扣案如之白色粉末1包及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白色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 組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6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1 個,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送驗結果,其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吸食器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已無法析離,縱經逐一清洗,亦難保吸食器內未殘留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故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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