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宛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宛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張淑靜」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宛倩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仁美路159巷口附近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仁美路159巷口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張宛倩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因其冒用胞妹「張淑靜」名義應訊,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判處「張淑靜」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更正當事人年籍資料)。詎張宛倩為躲避行政罰鍰及刑事訴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未出示證件,冒用「張淑靜」之姓名應訊,在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欄上偽簽「張淑靜」署名,並提供「張淑靜」之年籍資料,供警員記載在附表編號2.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且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以複寫之方式偽簽「張淑靜」之署名1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張宛倩於第2聯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張淑靜」之署名1枚),偽造表示係「張淑靜」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之私文書,旋復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淑靜」本人;嗣於警員現場處理完畢後,帶其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後,接續在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淑靜」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起訴書贅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經測定紀錄表、觀察記錄表受測者簽章欄部分,應予刪除),其中附表編號4.至6.部分分別表示「張淑靜」本人已受權利告知、逮捕通知、不用通知其親友到場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於警方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復訊並預知限制住居後,接續在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淑靜」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並表示「張淑靜」本人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交予承辦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淑靜」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張淑靜」本人。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採集註明「張淑靜」之指紋卡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張宛倩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宛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02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以「張淑靜」名義應訊時簽名、按捺指印之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記載「張淑靜」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三、本案被告張宛倩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淑靜」署押 (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 ├──┼───────┼──────────┼────────────┼──────────┤ │ 1. │102年10月13日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偽造「張淑靜」署名1枚 │警卷第25頁 │ │ │凌晨0時36分 │人欄」 │ │ │ ├──┼───────┼──────────┼────────────┼──────────┤ │ 2. │102年10月13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I│偽造「張淑靜」署名1枚(舉│警卷第26頁 │ │ │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以複 │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寫方式製作,張宛倩在第2 │ │ │ │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聯移送聯上偽簽「張淑靜」│ │ │ │ │簽章欄」 │之署名,其下存根聯之相同│ │ │ │ │ │位置上即複印有「張淑靜」│ │ │ │ │ │之署名1枚) │ │ ├──┼───────┼──────────┼────────────┼──────────┤ │ 3. │102年10月13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偽造「張淑靜」署名3枚及 │警卷第20至21頁 │ │ │ │分局調查筆錄「應告知│指印4枚(含騎縫處指印1枚)│ │ │ │ │事項欄」、「精神狀況│ │ │ │ │ │欄」、「受詢問人欄」│ │ │ ├──┼───────┼──────────┼────────────┼──────────┤ │ 4. │102年10月13日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張淑靜」署名及指印│警卷第22頁 │ │ │ │欄」 │各1枚 │ │ ├──┼───────┼──────────┼────────────┼──────────┤ │ 5. │102年10月13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偽造「張淑靜」署名及指印│警卷第23頁 │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各1枚 │ │ │ │ │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 │ │ │ │ │簽名捺印欄」 │ │ │ ├──┼───────┼──────────┼────────────┼──────────┤ │ 6. │102年10月13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偽造「張淑靜」署名及指印│警卷第24頁 │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各1枚 │ │ │ │ │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 │ │ │ │ │簽名捺印欄」 │ │ │ ├──┼───────┼──────────┼────────────┼──────────┤ │ 7. │102年10月13日 │記載張淑靜年籍資料之│偽造「張淑靜」署名1枚、 │警卷第16頁 │ │ │ │指紋卡片 │指印14枚 │ │ ├──┼───────┼──────────┼────────────┼──────────┤ │ 8. │102年10月13日 │張淑靜之相片影像資料│偽造「張淑靜」署名及指印│警卷第28頁 │ │ │ │查詢結果 │各1枚 │ │ ├──┼───────┼──────────┼────────────┼──────────┤ │ 9. │102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偽造「張淑靜」署名1枚 │核交卷第7頁 │ │ │ │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 │ │ │ │ │欄」 (起訴書贅載偵訊│ │ │ │ │ │筆錄之同意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簽名欄) │ │ │ ├──┼───────┼──────────┼────────────┼──────────┤ │ 10.│102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偽造「張淑靜」署名及指印│核交卷第7頁背面 │ │ │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具│各1枚 │ │ │ │ │結人即被告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