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71、24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田駕駛懸掛QC-0453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7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光明陸橋下),欲左轉往黎明路3段,但其前方號誌為直行綠燈,本應注意遵守該號誌管制,尚不得左轉;而「甩尾」之駕駛特技,原理為故意突然使輪胎與地面之相對速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由靜摩擦力變為動摩擦力,將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狀況,主要是用於表演效果及快速通過彎道,因甩尾過彎時,車輛會佔用較大之路面寬度,能有效阻擋後方車輛,且甩尾過程中,輪胎失去抓地力,意味著容易失控,在公眾往來之陸路上甩尾,自致生往來之危險,不得為之;詎王明田明知不得違規左轉及甩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卻自恃先前練習甩尾時未曾失誤,自認不會失誤,且漠視號誌管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危險犯之故意與實害犯之有認識過失),且違背其注意義務,貿然甩尾違規左轉,即致生往來之危險,果即失控,致其車輛迴轉二圈後滑至對向慢車道,適有葉果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不及閃避,其車左前側遭王明田甩尾失控之車輛撞擊,隨之失控撞進其右前方門牌為黎明路3段1號之店鋪(福昌食品行)內(王明田之車輛於碰撞後則止住滑勢停在路上),致葉果盛因此受有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果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王明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果盛、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毓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劉慶信、蕭志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若非過度自恃其實行甩尾特技及違規左轉應不會肇事,豈有以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涉險之理?是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聲稱其先前租場地練習甩尾時未曾失誤,自認不會失誤等語,與一般人常情相符,非無可信,衡情自屬有認識過失,依告訴人所言,亦認係過失傷害,檢察官遽認被告係「基於縱有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未區辨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例(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具有繼續犯性質之不當駕駛行為之公共危險罪,與駕駛肇事所生之過失傷害罪,縱其構成要件行為偶有重合,原則上仍應數罪併罰;其例外為,若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並非故意犯與過失犯不能論以一行為。以本案而言,被告於甩尾違規左轉之際,方著手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同時即實現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旋終止駕駛行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依法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過度自恃其甩尾技術,漠視號誌管制不得左轉及其甩尾違規左轉對於自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危險,其行為通常伴隨容易肇事之高風險,一旦肇事恐有造成嚴重後果之虞,果然失控肇事撞及告訴人之車輛,因此毀壞告訴人之車輛並波及鄰近店鋪,造成他人重大財物損失,且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案發之初推稱機械故障,否認有甩尾,嗣因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無可抵賴,被告方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之危險犯行尚屬短暫,雖前有多起犯罪紀錄,但前自92年6月27日出監迄今,期間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非無洗心革面之可能,及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