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遠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月29日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8 月3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3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遠洋(下稱被告)係民國104 年4 月9 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其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乃遲至104 年5 月25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331 號裁定發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之判決書正本於104年4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業已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並有抗告人簽名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第231 頁)。惟嗣本院函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可知,抗告人係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13時45分,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 號前被警帶回警局採尿,並經抗告人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04 年4 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0日偵訊筆錄、104 年4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該押票之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影本第3 至9 頁)。則抗告人為警帶回警局之當日上午,是否確有在上址住處尚非無疑。
㈡觀諸原審法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抗告人之簽名,與本院卷附抗告狀上之抗告人簽名以肉眼觀察,明顯不相同,反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6號羈押票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抗告人之簽名(見該卷第9 頁),其運筆、轉折、神韻均非常相同,且稽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6號羈押票送達證書影本上抗告人簽名旁尚有「林秋秋」之簽名,參以抗告人戶籍資料中,有一「鄭林秋妹」,係抗告人之母親,則抗告人與其母親鄭林秋妹同住,且其另案遭羈押後,羈押票上另有「林秋秋」之簽名,實難排除原審法院判決書係抗告人之母親鄭林秋妹所簽收。基此,抗告人抗辯該原審法院判決書非其所親收,尚非無據;然該送達證書影本上之簽名是否為抗告人本人所簽?因卷內資料迄欠周詳,是實情如何即尚無從憑斷。
三、然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6號羈押票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見該卷第9 頁),及被告簽名旁尚有「林秋秋」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業經被告於104年9月4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蕭凱義,有本院104 年9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觀諸該送達回證,乃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訊問結束時間記載104 年4 月10日1 時3 分),裁定予以羈押,而當庭送達押票,有送達人蕭凱義書記官之方形印章蓋印於送達郵局日戳欄,送達時間記載「104 年4 月10日1 時7 分」,可見該回證上本人簽收欄「鄭遠洋」三字乃被告所親簽,而無可能為被告之母親鄭林秋妹所簽,此亦經鄭林秋妹到庭陳述明確,且有鄭林秋妹當庭書寫「鄭遠洋」之字跡附卷可參,顯與本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迥然有異。至於「鄭遠洋」旁載有「林秋秋」三字,乃係因法官詢問被告押票應送達何人,被告回覆其母林秋妹,而順勢於其簽名旁書寫,而不小心重複「秋」字,此亦經被告供述及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上開發回意旨認本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6號羈押票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其運筆、轉折、神韻均非常相同,實難排除本院判決書係被告之母親鄭林秋妹所簽收,容有誤會。
㈡至於本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6號羈押票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見該卷第9 頁),其運筆、轉折、神韻均非常相同,固然屬實,惟此乃係因上開2 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此經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4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況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上之簽名,乃與上開2 個簽名之運筆、轉折、神韻均非常相同,被告亦供稱:「(《提示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搜索處所:嘉政九街32號8 樓之3 》上面鄭遠洋的簽名《簽名上有指印》,該「鄭遠洋」簽名是否你所親簽?)是。」、「(《 提示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搜索處所:○○村○○00號》上面鄭遠洋的簽名《簽名上有指印》,該「鄭遠洋」簽名是否你所親簽?)是。」,而被告於本案103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之簽名,亦與本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如出一轍,綜上堪認本院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無誤。
㈢上開發回意旨雖認所載本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與抗告狀上之被告簽名以肉眼觀察,明顯不相同。惟此乃係因被告之簽名本有不同形式,有較為潦草快速之書寫方法,亦有較為工整端正之書寫方式,除此其姓「鄭」亦有繁體與簡體兩種不同書寫方式,此由被告曾於103年7 月3 日台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有該通知書在卷及經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4 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而該通知書上之簽名乃係偏向工整端正之書寫方式,並書寫繁體鄭,而與本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係偏向潦草快速,並書寫簡體鄭,有所不符,然俱為被告所簽名無誤,是自不能以上開2項簽名樣式有異,而推論本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非被告本人所親簽。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業已調查後認定本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上所載被告之簽名,乃被告所親簽,是被告既然已於104 年4 月9 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