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燦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燦毓(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辦過程中已配合辦案,且犯後深具悔意,均坦承犯行,並經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業已羈押1年3月之久,父母均已年邁,父親患有多重障礙之重大疾病,無法自理生活,母親代為照顧,但母親也患有精神疾病,且多次發病,被告怕父母親無人安排照料下會發生憾事,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大法官會議解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等,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為執行羈押。嗣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後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104年10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執前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然查:1、被告就其被訴上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從刑併執行之,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均足以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再者,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母王洪寶琴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案,而有逃匿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通緝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附卷可稽,今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槍砲等多起案件,實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3、又被告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之刑度非輕,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於此情形下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更何況本件被告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是可知此項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三)綜上所述,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具備羈押必要性。且被告迄今於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並未發生特殊事由而改變其羈押存續性,可知該羈押原因既均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不得拒絕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形。至被告稱自己深具悔意、父、母親之身體因素及經濟狀況均非本件羈押程序中所欲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