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賀(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判太重,伊非在外飲酒作樂、花天酒地,因為友人盛情難卻,才喝兩杯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酒醉駕車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分別於90年、95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及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嚴重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飲酒至醉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自難以其此次觸法僅係因友人盛情難卻後貪杯之酒駕行為,而給予刑罰之寬貸。綜上,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