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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慧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慧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慧君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點多,行經大連路2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撞及蘇倩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倩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蔡慧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慧君於肇事後,已預見蘇倩琳可能因此擦撞而受傷,竟基於縱使蘇倩琳因其肇事而受傷仍欲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慧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倩琳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其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下車察看、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傷害非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另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判刑,經被告上訴後,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本案判決時,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中交簡卷第7 頁),故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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