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文
- 輔佐人
- 楊秀雲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打開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廖大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廖大文之妻方麗虹所有、由廖大文管理,放置於家中架子上之汽車鑰匙1 支,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承前開之犯意,接續以該車鑰匙將停放於上揭住宅門口、車主為方麗虹並由廖大文管理之牌照號碼ABT-1265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駕駛途中發生事故,致該車損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將該車駛回原處,然車鑰匙已不知去向。嗣廖大文於翌日(31)日上午發現該車損壞,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係鄰居楊景文所為,乃訴警究辦。
二、楊景文復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6時34分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大門上方、作為安全設備所用之氣窗,而侵入上揭廖大文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方麗虹所有、由廖大文管理,放置於家中之備份車鑰匙1支後,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承前開之犯意,接續以該車鑰匙竊取停放於上揭住宅門口、車主為方麗虹並由廖大文管理之牌照號碼ABT-126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而將之駛離。嗣廖大文於翌(28)日上午不見該車鑰匙及車輛,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知悉亦係楊景文所為,乃報警處理。嗣警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外發現正執行社會勞動之楊景文,楊景文當場向警方坦承上揭竊車之事,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去其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交付上開竊得之備份車鑰匙,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尋獲上揭車輛(該備份車鑰匙及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廖大文)。
三、案經廖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景文均已悉該等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受損照片8 張、維修車歷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雖主張被告將車駛離後,經短暫使用即駛回原處停放,可見被告有使用後即予返還之意思,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應認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竊盜故意等語。然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因行為人有歸還所竊之物,即逕予認定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經查,本院詢問被告竊取該車輛之意圖,據供稱係因好玩,後來會將車子開回去是因為這樣才不會被抓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上揭車輛,並非基於單純使用之目的,初無歸還該車之意,僅因畏懼受到刑罰制裁始將該車駛回原處,何況車輛已發生事故致有車損,自不能因被告事後將車駛回停放原處,即遽認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難採取。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竊盜之罪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雖均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車鑰匙及車輛,然觀其行為過程,均在於藉由竊取車鑰匙之方式,以達到竊取車輛之目的,該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顯各係基於單一行竊之犯意次第進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成立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102 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揭2 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而被告前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9 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員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楊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但楊員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楊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楊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楊員曾有多次相似脫序行為,和智能不佳及缺乏自控能力相關,但楊員似缺乏改變行為模式之動機和具體方法,也未能妥適配合治療,本院認為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雖該鑑定報告書之製作時間為102 年10月7 日,且係針對該案竊盜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而為鑑定,距本案被告行為時點103 年10月30日、11月27日相隔1 年以上,然依該鑑定結論所述情節,被告早有多次脫序行為,思辯、理解、自制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然不足,亦缺乏改變之具體動機及方法,可知被告之心智缺陷具有常態性及反覆性,自不短暫時間之經過即可回復,本院自得援引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為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依據。又本件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出於好玩之動機,明知被害人為其鄰居,家中裝設監視器,仍恣意行竊,甚至事後將車駛回原處,其犯罪情節及行為模式,與通常竊盜案件目的在於求財,並力求隱匿行蹤、避免遭人發現之情狀殊異,廖大文亦到庭陳稱早已知道被告之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再度違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足,行竊後或將車輛駛回,或告知停放處所而尋回,損害已有相當回復,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稱知悉被告狀況,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兼衡其自幼在啟聰學校就讀之智識程度,與母親、阿姨同住,受其照顧,關係良好,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