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貝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貝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貝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後);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陳貝郎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陳貝郎復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於乙案入監執行中,甲案假釋經撤銷,自101年8月9日起插接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17日,甲案殘刑於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4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14日始假釋期滿。詎猶未悔改,於104年4月2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3邱創敏住處後方時,見該址3樓窗戶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上該屋3樓後開啟鐵窗,踰越窗戶侵入邱創敏之住處,徒手竊取3樓桌上鐵盒內邱創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萬3000元得手。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創敏訴請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貝郎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749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104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創敏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13至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並係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攀爬上該屋3樓後開啟未緊閉之鐵窗,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邱創敏之住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後);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陳貝郎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即甲案),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陳貝郎復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乙案),嗣於乙案入監執行中,甲案假釋經撤銷,自101年8月9日起插接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17日,甲案殘刑於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被告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邱創敏之財產法益,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