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25號、76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豊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豊前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2罪)及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確定,上開所犯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陳怡伶、洪艷華、曾美芳、莊佩瑾、陳縈騏及杜美珍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其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等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該等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手提包、提袋等物得手;及趁白玉潔將包包掛於其騎乘之機車上,林瑞豊即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藍色長夾得手;俟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從所竊得之皮包等物中取出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查悉林瑞豊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瑞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莊佩瑾、陳縈騏、被害人即證人陳怡伶、洪艷華、曾美芳、杜美珍、白玉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路口(南京路4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104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下稱偵6125卷】第26頁至31頁)、現場(進德一街與南京一街口)照片2張(見偵6125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6125卷第37頁)、現場(大鵬路40號、西屯路1段339號)照片3張(見104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下稱偵7682卷】第39頁)路口(西屯路,103年11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7682卷第40頁)、路口(健行路與華中街,103年12月23日,曾美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7682卷第41頁)、路口(西屯路與梅亭街,103年12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7682卷第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04年1月1日)(見偵7682卷第43頁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4年1月7日)(見偵7682卷第45頁至49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然其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犯有7件竊盜犯行值得非難,殊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皆非甚鉅)、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為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 1 │103年11月 │臺中市北區西│陳怡伶│車牌號碼000-│ │ │14日中午12│屯路1段339號│ │LMS號機車置 │ │ │時26分許 │前 │ │物箱內之皮包│ │ │ │ │ │1個(內有身 │ │ │ │ │ │分證1張、土 │ │ │ │ │ │地銀行金融卡│ │ │ │ │ │1張、合作金 │ │ │ │ │ │庫銀行金融卡│ │ │ │ │ │1張、IPHONE │ │ │ │ │ │廠牌型號5S行│ │ │ │ │ │動電話1支及 │ │ │ │ │ │現金新臺幣【│ │ │ │ │ │下同】500元 │ │ │ │ │ │等物)。 │ ├──┼─────┼──────┼───┼──────┤ │ 2 │103年11月 │臺中市東區南│洪艷華│車牌號碼000 │ │ │22日上午7 │京路46號前 │ │-237號機車置│ │ │時15分許 │ │ │物箱內包包1 │ │ │ │ │ │個(內有身分│ │ │ │ │ │證、健保卡、│ │ │ │ │ │重機車駕照、│ │ │ │ │ │元大銀行金融│ │ │ │ │ │卡、兆豐銀行│ │ │ │ │ │金融卡、中小│ │ │ │ │ │企銀金融卡、│ │ │ │ │ │土地銀行金融│ │ │ │ │ │卡、兆豐銀行│ │ │ │ │ │信用卡、國泰│ │ │ │ │ │世華銀行信用│ │ │ │ │ │卡、血糖機、│ │ │ │ │ │兆豐銀行存摺│ │ │ │ │ │、SAMSUNG廠 │ │ │ │ │ │牌行動電話1 │ │ │ │ │ │支及現金2500│ │ │ │ │ │元等物)。 │ ├──┼─────┼──────┼───┼──────┤ │ 3 │103年12月 │臺中市北區健│曾美芳│車牌號碼000 │ │ │23日上午8 │行路與華中街│ │-LPQ號機車置│ │ │時4分許 │口 │ │物箱內之手提│ │ │ │ │ │包1個(內有 │ │ │ │ │ │IPHONE廠牌型│ │ │ │ │ │號5行動電話1│ │ │ │ │ │支)。 │ ├──┼─────┼──────┼───┼──────┤ │ 4 │103年12月 │臺中市北區西│莊佩瑾│車牌號碼000 │ │ │31日上午7 │屯路與梅亭街│ │-972號機車置│ │ │時36分許 │口 │ │物箱內之提袋│ │ │ │ │ │1個(內有藍 │ │ │ │ │ │色短夾1個、 │ │ │ │ │ │富士康廠牌智│ │ │ │ │ │慧型手機1支 │ │ │ │ │ │、身分證、健│ │ │ │ │ │保卡、合作金│ │ │ │ │ │庫金融卡及信│ │ │ │ │ │用卡、台新銀│ │ │ │ │ │行信用卡、鑰│ │ │ │ │ │匙磁扣1個及 │ │ │ │ │ │現金500元等 │ │ │ │ │ │物)。 │ ├──┼─────┼──────┼───┼──────┤ │ 5 │104年1月1 │臺中市北區北│白玉潔│懸掛於白玉潔│ │ │日上午11時│平路2段85之3│ │所使用車號不│ │ │39分許 │號前 │ │詳機車上之包│ │ │ │ │ │包內之藍色長│ │ │ │ │ │夾1個(內有 │ │ │ │ │ │聯邦銀行信用│ │ │ │ │ │卡1張及現金 │ │ │ │ │ │1500元等物)│ │ │ │ │ │。 │ ├──┼─────┼──────┼───┼──────┤ │ 6 │104年1月7 │臺中市北區民│陳縈騏│放置在陳縈騏│ │ │日上午8時 │權路508號前 │ │所使用車號不│ │ │45分許 │ │ │詳機車置物箱│ │ │ │ │ │內之包包1個 │ │ │ │ │ │(內有IPHONE│ │ │ │ │ │廠牌型號4S行│ │ │ │ │ │動電話1支、 │ │ │ │ │ │三星廠牌行動│ │ │ │ │ │電話1支、汽 │ │ │ │ │ │車駕照、機車│ │ │ │ │ │駕照及行照、│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提款卡、玉山│ │ │ │ │ │銀行存摺、密│ │ │ │ │ │碼變更紙條、│ │ │ │ │ │提款卡、中國│ │ │ │ │ │信託銀行存摺│ │ │ │ │ │、提款卡等物│ │ │ │ │ │)。 │ ├──┼─────┼──────┼───┼──────┤ │ │104年1月9 │臺中市北屯區│杜美珍│車牌號碼000 │ │ 7 │日上午8時 │大鵬路40號前│ │-NVH號機車置│ │ │35分許 │ │ │物箱內之皮包│ │ │ │ │ │1個(內有行 │ │ │ │ │ │動電話1支、 │ │ │ │ │ │健保卡1張、 │ │ │ │ │ │身分證1張、 │ │ │ │ │ │鑰匙1串、木 │ │ │ │ │ │質印章2枚【 │ │ │ │ │ │刻有杜美珍、│ │ │ │ │ │杜佩珊】及現│ │ │ │ │ │金4萬元等物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