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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雅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雅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尤雅榕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亞馬邑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餐廳、販售便當為業,其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陸續向黃世明開設之新東商行購買食材,至102年10月24日止,已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5萬2692元,黃世明乃停止出貨,雙方約定由尤雅榕每星期還款5000元至2萬元不等;尤雅榕另於102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投標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祥公司)員工勞務餐廳契約需押標金為由,向黃世明借款10萬元,且要求黃世明繼續供貨,並承諾之前積欠之貨款仍分次攤還,重新供貨之貨款則按月結算給付,黃世明因而同意自102年11月4日起重新供貨予尤雅榕。詎黃世明於102年12月15日,向尤雅榕要求給付重新供貨之貨款時,尤雅榕明知其已無力償還貨款,為騙取黃世明繼續供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透過報紙廣告,先後以1張3000元之代價,自不詳管道購買來路不明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支票共5張,佯稱輔祥公司之總公司在臺北,因此有臺北廠商的票,帳款部分需待總公司簽章後送至臺中分公司才能收取云云,而於下列時地,將其所購得之來路不明支票交付黃世明:

㈠於102年12月底或103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尤雅榕經營之快餐店內,交付特莉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3年2月1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金額10萬8500元之支票1張予黃世明。㈡於103年1月底某日,在上址店內,交付女爵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3年2月16日,支票號碼:KD0000000號,金額16萬3200元之支票1張予黃世明。㈢於103年1月底或2月初某日,在上址店內,交付典暘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3年3月23日,支票號碼:EA0000000號,金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予黃世明。㈣於103年2月初某日,在上址店內,交付辰焺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103年3月15日,支票號碼:ME0000000號,金額13萬2550元之支票1張予黃世明。㈤於103年2月10日,在上址店內,交付互登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3年4月5日,支票號碼:CJ0000000號,金額11萬2500元之支票1張予黃世明;使黃世明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至103年2月12日止,累積貨款達80萬2042元。嗣因尤雅榕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黃世明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雅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雅榕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新東應收帳款簡要表1份、前開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1份、輔祥公司伙食供膳合約書影本1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亞馬邑有限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特莉實業有限公司、女爵國際有限公司、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腦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辰焺有限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互登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3年11月5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特莉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03年1月15日開始退票,同年月10日拒絕往來,退票182張,退票總金額7573萬2400元)、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女爵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退票153張)、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11月3日103一八德字第123號函附典暘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03年1月20日開始退票,同年3月3日拒絕往來,退票176張,退票總金額6150萬9541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0月3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附辰焺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03年2月18日開始退票,同年月21日拒絕往來,退票166張,退票總金額7936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10月29日(103)兆銀八德字第44號函附互登企業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03年3月14日開始退票,同年月28日拒絕往來,退票213張,退票總金額5884萬981元)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騙取告訴人繼續供貨,於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時,先後交付其所購得之無法兌現支票5張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至103年2月12日止,供貨時間及金額無法區隔,被告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論以4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經營餐廳、販售便當為業,與告訴人具有供貨關係,明知已無力償還貨款,為騙取告訴人繼續供貨,購得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繼續供貨累積金額達80萬餘元,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告訴人財產權益受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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