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信嘉
- 被告
- 史怡傑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甲○○騎乘曾富春所有、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警卷第27、39頁)、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與共犯王志豪、林晟致、楊漢祥、少年林○○、廖○○、林○○、江○○、簡○○、楊○○、陳○○、陳○○、陳○○、楊○○、葉○○、蔡○○、陳○○、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本案被告乙○○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廖○○、林○○、江○○、簡○○、楊○○、陳○○、陳○○、陳○○、楊○○、葉○○、蔡○○、陳○○、劉○○共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即104年1月1日),尚未滿20歲,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成年人,雖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廖○○、林○○、江○○、簡○○、楊○○、陳○○、陳○○、陳○○、楊○○、葉○○、蔡○○、陳○○、劉○○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03年7月19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8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又被告乙○○、甲○○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高速競駛、併排騎車,且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並於夜間未開啟大燈駕車行駛,使道路因而壅塞,對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之2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甲○○前於
同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08 號為緩起訴處分,旋於104 年8 月間,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執行完畢。詎料,乙○○與甲○○均
不知悔改前非,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車、闖
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或於夜間未開啟大燈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等行為,均足以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
,竟與王志豪、林晟致、楊漢祥(王志豪等3 人另為緩起訴
處分)、少年林○○、少年廖○○、少年林○○、少年江○
○、少年簡○○、少年楊○○、少年陳○○、少年陳○○、
少年陳○○、少年楊○○、少年葉○○、少年蔡○○、少年
陳○○及少年劉○○(少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
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部分人聽從乙○○指示,先在臺中
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圓環南路交岔路口,靠近國立豐原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附近聚集,部分人則隨機加入,由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林○○為首、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廖○
○、王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晟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林○○
、楊漢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
江○○、少年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少年楊○○、少年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陳○○、少年陳○○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楊○○、少年葉○○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蔡○○,及
少年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
年劉○○(上開少年部分,包含駕駛與乘客,均另由報告單
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再沿著豐原區中
山路、中興路、圓環東路、樂天街、博愛街、信義街及三民
路等市區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車,且闖越紅燈、駛入
對向車道,並於夜間未開啟大燈駕車行駛,而壅塞陸路,並
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往來危險。警方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乙○○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豪、林晟致及楊漢祥等人亦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有加入飆車競駛等行為,另同案少年林○○等人
,亦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陳確實有在前開時間與地點
參加飆車之行為,復有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製
職務報告、被告等人行駛路線圖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
,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
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
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此亦有同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甲○○及同
案被告王志豪、林晟致、楊漢祥,與少年林○○等人(包含
駕駛及乘客),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騎乘機車或搭乘他
人所騎乘之機車,共同高速競駛、併排騎車、闖越紅燈、駛
入對向車道,或於夜間未開啟大燈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然
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乙○○及甲○○等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王志豪、林晟致、楊漢祥及少年林○○
(含駕駛與乘客)等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乙○○係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被
告甲○○前有與本案犯嫌相同之前科紀錄,亦不知悔改前非
,上情分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參
,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