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灯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灯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洪灯儀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洪灯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第5至7行「見黃柔諭停放在該火車站前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供自身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見黃柔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火車站前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該機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洪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地圖、查獲被告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補充敘明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黃柔諭所失竊之車輛於失竊當晚即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10號
被 告 洪灯儀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00路000號11
樓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分監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灯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中簡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3年 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3年 9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路0 段00號大慶火車站,
見黃柔諭停放在該火車站前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該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供自身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灯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柔
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竊車後使用該車遭監視錄影攝得
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