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晟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晟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晟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劉晟譯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劉晟譯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巷0號),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晟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劉晟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87號搜索票影本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晟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1月20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8月5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晟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年約15歲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5.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