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銘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銘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銘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8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及爽文路口處「故鄉KTV」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因詹銘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