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確定,與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1 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54分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證可參,尚有未合。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購買管道,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忠104 偵2144字第051412號函、同署中檢秀姜104 偵5836字第140602號函各1 紙附卷可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離婚,家有父母及一名子女同住,目前開設機械組立工廠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係因心情不佳受友人影響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12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1.0129公克,含包裝袋1 只)│1包 │ ├──┼─────────────────────┼───┤ │ 2 │注射針筒 │10支 │ ├──┼─────────────────────┼───┤ │ 3 │玻璃吸食器 │1支 │ ├──┼─────────────────────┼───┤ │ 4 │藥鏟 │1支 │ ├──┼─────────────────────┼───┤ │ 5 │吸管 │2組 │ ├──┼─────────────────────┼───┤ │ 6 │電子磅秤 │1臺 │ ├──┼─────────────────────┼───┤ │ 7 │0號夾鏈袋 │1包 │ ├──┼─────────────────────┼───┤ │ 8 │00號夾鏈袋 │1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