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建峰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5月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1月4日晚上7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建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104毒偵94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23頁背面)。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8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