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21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721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順德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與樹孝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再將電纜箱之接頭搖下取走編號00-0000-00號電纜箱內電纜線約5 、6 公尺,得手後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 千餘元,並花用殆盡。嗣為員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順德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技術員蔡志聖、證人即臺電公司調度專員蘇木松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揭之竊盜犯行,係持破壞剪1 支所犯,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破壞剪得以剪斷電纜線,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抗辯,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張來傳偵查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其等係執行例行性查贓勤務,去資源回收場清查,發現被告在那段期間有到多家資源回收場販售紅銅之情事,因而懷疑被告有竊剪電纜線之犯行等語。從而,偵查警員於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本件竊盜犯行前,已因查悉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多次販售贓物紅銅之情事,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故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無錢購毒,而起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5 、6 公尺,經濟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因認檢察官之前揭求刑實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破壞剪業經被告丟棄,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