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曾任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判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任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81
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任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任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林益峰(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另行審結)均可
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請電話門號、網路,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且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冒名使用、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交付國民身分證
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曾任宏於102年9月間
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向善街某
便利商店,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林益峰,林益峰再於同月某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
,以2萬元之代價,將曾任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出售並交付予「阿峰」之不詳姓名朋友,容任「阿峰」之不
詳姓名朋友,持曾任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阿峰」之不詳姓名朋友犯罪集團成員,旋於
102年9月22日,持曾任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今
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承租網際資訊網
路(今網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IP位址:122.117.15.253
,分配予曾任宏之IP位址為192.168.254.26),裝設在不知
情之陳敏熏向不知情之李玉鳳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3樓之5房屋。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
集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電信局」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陸玟妤(住大陸地區上海市
○○區○○○路000弄00號2602室),詐稱陸玟妤使用之電
話欠費停機,詢問陸玟妤是否報案,如須報案可以幫忙轉接
云云,旋將電話轉接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深圳市羅湖區公安
局報案中心「劉武道」之人,「劉武道」稱其電話為「0000
-00000000」號,請陸玟妤以電話撥打查號台114查詢,經陸
玟妤確認該號碼確係深圳市○○區○○○○○○號碼後,「
劉武道」訛稱陸玟妤與數個重大犯罪有牽連,將凍結陸玟妤
銀行帳戶,進行帳戶清查,並提供安全帳戶予陸玟妤云云,
致陸玟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
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共計遭詐騙
人民幣1951萬1000元、新加坡幣27萬8800元,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包括曾任宏名義申請之上開網路IP位址等IP位址,
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後
,再由劉丞厚、蔡孟憲等人分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
路3段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等處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劉丞厚、蔡孟憲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56號案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處罪刑),嗣於同年10
月28日,陸玟妤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至大陸地區上海市
公安局浦東分局報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任宏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141頁
至同頁反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益峰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15
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敏熏、林佳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
48號卷第42頁、第52頁反面)。
㈣曾任宏基本資料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20頁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頁)
、客戶證件浮貼區影本(同上卷第21頁)、房屋租約翻拍照
片影本(同上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同上卷第39至40頁)、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
案決定書影本(同上卷第67頁)、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陸玟
妤詢問筆錄影本(同上卷第68至71頁)、陸玟妤遭詐騙款項
流向一覽表(同上卷第72至107頁)、"10.28"案指向臺灣IP
詳細表(同上卷第108頁)、IP位址122.117.15.253通聯紀
錄查詢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23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56號案起訴書影本(同上
卷第145至14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書影本
(同上卷第150至1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曾任宏出
售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同案被告林益峰,同
案被告林益峰則將向被告曾任宏收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
轉帳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雖使該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被告曾
任宏出售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同案被告林益
峰之行為,乃幫助同案被告林益峰幫助詐騙集團,以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則被告曾任宏單純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任宏有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幫助幫助犯
(即間接幫助犯),仍為幫助犯。核被告曾任宏所為,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
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檢察官雖未敘及前述戶籍法之罪名,
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曾任宏將其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任宏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任宏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益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出售、交付與同案被告
林益峰,藉以獲取5000元,幫助同案被告曾任宏將其收購之
被告曾任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轉帳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
人款項之方式幫助詐欺,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
難,行為當值非難,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