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侵占 │ 侵占 │ ├────────┼───────────┼───────────┤ │ 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1月6日 │ 102年10月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4584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號 │ │ │、第24585號、第2586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488號 │104 年度沙簡字第7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年5月8日 │ 104年3月3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488號 │104 年度沙簡字第7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9月1日 │ 104 年4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4 │ │ │ │ │月19日)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緝字第1705號│104 年度罰執字第1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