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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詐欺          │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100.2.16.晚上7時│99.10.18.上午10 │                │
│                │24分            │、11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8806號   │少連偵字第227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案  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                │
│最  後│        │617號           │49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12.19       │104.3.24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案  號  │100年度豐簡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                │
│確  定│        │617號           │49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1.1.9         │104.4.20        │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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