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俊翔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共7罪 │共3罪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5.02~101.05.03│101.05.03 │101.09.03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6號 │字第166號 │第5937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05.14 │102.05.14 │103.03.19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102年度簡字第136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2.06.11 │102.06.11 │103.04.14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