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庭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庭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庭鈞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⒈至⒋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案件,業曾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4月及5月,附表編號⒊及⒋所示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⒈及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⒊及⒋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4罪均於104年1月26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受刑人亦於104年5月27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及⒋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⒈ │ ⒉ │ ⒊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2次)│103年10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 │ │第1562號 │第1562號 │第1562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103年度易字第2696 │103年度易字第2696 │103年度易字第2696 │ │事│案 號│號 │號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103年度易字第2696 │103年度易字第2696 │103年度易字第2696 │ │判│案 號│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2246號(附表編號⒈│2246號(附表編號⒈│2247號(附表編號⒊│ │ │及⒉所示之罪應執行│及⒉所示之罪應執行│及⒋所示之罪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編 號│ ⒋ │(以下空白) │ │ ├────────┼─────────┼─────────┼─────────┤ │罪 名│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 │ │ │ │第1562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103年度易字第2696 │ │ │ │事│案 號│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2月25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 │103年度易字第2696 │ │ │ │判│案 號│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2247號(附表編號⒊│ │ │ │ │及⒋所示之罪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