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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志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以,本件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志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7 至9 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10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 日之執行筆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 頁反面),則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7 至9 號所示之罪( 共5 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至3 、5 、10號所示之罪( 共5 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各罪所宣告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劉志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 100.09.07 │ 100.11.05 │ 100.11.05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 │ 第3048號 │3048等號 │ 第3048等號 │├─┬──────┼───────────┼───────────┼───────────┤│最│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 案 號 │ 101年度易字第744號 │ 101年度易字第744號 │ 101年度易字第744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101.03.14 │ 101.03.14 │ 101.03.14 │├─┼──────┼───────────┼───────────┼───────────┤│確│ 法 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判│ 案 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03.14 │ 101.03.14 │ 101.03.14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 │ 臺中地檢101年度 │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備 註 │ 執字第4539號 │ 執字第4539號 │ 執字第4539號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 100.09.15 │ 100.10.18 │ 100.10.16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 │ 第3048號 │5021號 │ 第1346號 │├─┬──────┼───────────┼───────────┼───────────┤│最│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苗栗地院 ││後├──────┼───────────┼───────────┼───────────┤│事│ 案 號 │ 101年度易字第744號 │ 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 │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101.03.14 │ 101.06.07 │ 101.06.15 │├─┼──────┼───────────┼───────────┼───────────┤│確│ 法 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判│ 案 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03.14 │ 101.07.13 │ 101.06.15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 │ 臺中地檢101年度 │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備 註 │ 執字第4539號 │ 執字第8822號 │ 執字第1839號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 100.10.16 │ 100.11.20或21日 │ 100.12.29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 │ 第1346號 │1346號 │ 第1346號 │├─┬──────┼───────────┼───────────┼───────────┤│最│ 法 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後├──────┼───────────┼───────────┼───────────┤│事│ 案 號 │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 ││實├──────┼───────────┼───────────┼───────────┤│審│ 判決日期 │ 101.06.15 │ 101.06.15 │ 101.06.15 │├─┼──────┼───────────┼───────────┼───────────┤│確│ 法 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判│ 案 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06.15 │ 101.06.15 │ 101.06.15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苗栗地檢101年度 │ 苗栗地檢101年度 │ 苗栗地檢101年度 ││ 備 註 │ 執字第1839號 │ 執字第1839號 │ 執字第1839號 │└────────┴───────────┴───────────┴───────────┘┌────────┬───────────┬───────────┬───────────┐│編 號 │ 10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累犯 │ │ ││ │ 更定其刑,原判決有│ │ ││ │ 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02.03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 ││年度案號 │ 第972號 │ │ │├─┬──────┼───────────┼───────────┼───────────┤│最│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後├──────┼───────────┼───────────┼───────────┤│事│ 案 號 │ 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 │ ││實├──────┼───────────┼───────────┼───────────┤│審│ 判決日期 │ 101.08.15 │ │ │├─┼──────┼───────────┼───────────┼───────────┤│確│ 法 院 │ 同上 │ │ ││定├──────┼───────────┼───────────┼───────────┤│判│ 案 號 │ 同上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09.10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 11965號(編號1-10定應 │ │ ││ 備 註 │ 執行刑3年4月;104年執│ │ ││ │ 更字4203號執行中,因 │ │ ││ │ 編號10累犯更定其刑重 │ │ ││ │ 新定刑)。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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