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甫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甫容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3部分所判處拘役50日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甫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8日 │103年8月31日 │103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88號 │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年度偵字第5436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 │104年4月8日 │104年6月9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4年3月30日 │104年5月4日 │104年6月22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備 註 │ 應執行拘役80日。 │ 應執行拘役80日。 │年度執字第9780號。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4年度執字第4928號。 │ 4年度執字第720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