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 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 至2之有期徒刑9 月,與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對受刑人定其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家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7月16日 │102 年7 月16日 │103 年6 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偵字第2250號 │偵字第2250號 │偵字第214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事│ │551號 │551號 │5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 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10月3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決│ │551號 │551號 │50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7月16日 │103年7月16日 │103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字第11840 號(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檢察署103 年度執││ │期徒刑9月) │字第1738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