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亞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亞芳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亞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亞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3.02.24 │104.05.11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1││年 度 及 案 號 │224號 │5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05.08 │104.07.21 │├───┼────┼─────────────┼─────────────┤│ │法 院 │ │ ││確 定├────┤同上 │同上 ││ │案 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4.07.13 │104.08.24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 案 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43│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295││ │2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 │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 │有期徒刑10月) │徒刑10月)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4.05.06-104.05.11 │104.05.07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1│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845││年 度 及 案 號 │5號 │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07.21 │104.08.28 │├───┼────┼─────────────┼─────────────┤│ │法 院 │ │ ││確 定├────┤同上 │同上 ││ │案 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4.08.24 │104.09.29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 案 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295│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312││ │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號 ││ │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