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詹益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附表編號⒊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⒈ │ ⒉ │ ⒊ │ ├────────┼──────────┼──────────┼──────────┤ │罪 名│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 │金,以新臺幣1,000元 │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1日 │折1日 │折1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23日 │103年8月21日 │103年7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01│署103年度偵字第22701│署103年度偵字第21405│ │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 │ │實│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1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 │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892號│署104年度執字第892號│署104 年度執字第1249│ │ │(編號⒈、⒉之業經定│(編號⒈、⒉之業經定│號 │ │ │刑為有期徒刑5月) │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