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4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龔志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4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龔志勇(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6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104年8月5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9日,以「受刑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討債,竟以暴力為手段,專以受託遂行多次恐嚇、妨害自由等暴力討債,且其前已有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若予易科罰金處遇顯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社會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予以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經主任檢察官在該點名單及批示意見上蓋章核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794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二)又受刑人本次所犯6罪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查受刑人前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0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於受託處理催收債務之事,本應審慎為之,然其竟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等,或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等方式催討債務,甚因不滿受託處理債務後未獲任何利益,而為恐嚇取財之舉,參以其於本案犯行中均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法意識明顯薄弱,且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無據。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三)至受刑人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母親及年幼子女需扶養等情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聲明異議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後,始不准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