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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77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人
陳東義
送達代收人
陳舜銘 律師(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5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茲引用之。惟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東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東義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東義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詐欺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旋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東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而經該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東義於104年11月24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後,以「本案受刑人陳東義所參與者係預謀性、計畫性、集團性、隱密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犯罪,為規避查緝,在國內設立電信機房,利用高科技通訊設備作為集團成員分工聯繫工具,佯裝為大陸公安、司法部門,對於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瓦解信賴、穩定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鉅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再者,受刑人陳東義於集團內負責擔任電信機房之第一線詐欺人員或電腦手,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詐騙案件多達8件,詐騙金額亦高,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予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079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及該署

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國人財產之安全;況受刑人在本案前,亦曾因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危害甚鉅,竟仍漠視公眾財產安全,再犯詐欺罪,顯未因之前次犯行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其自我克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極差,犯罪再犯率極高。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至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上開等理由,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東義上述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足憑。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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