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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86號、104年度執字第152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宸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宸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宸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宸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104.05.02 │104.05.05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 ││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 ││實├────┼───────────┼───────────┼───────────┤│審│判決日期│104.10.05 │104.10.05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 ││決├────┼───────────┼───────────┼───────────┤│ │判決確定│104.11.09 │104.11.09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勞動 │社會勞動 │ ││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5288號 │104年度執字第15287號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1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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