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天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天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另案查扣之SAMSUNG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甲基安非他命壹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威君、陳永宸、林邑鍀、徐世杰、陳佩芳(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威君、徐世杰(轉讓之
時間、地點、方法、毒品數量及聯絡工具均詳如附表二)。
嗣經傳喚陳永宸、林邑鍀到案,並提訊吳威君、徐世杰、陳
佩芳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
6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
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
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
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屬合
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
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
6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
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事實,業據
被告何天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4296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21
1頁、第22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4頁),核與證人吳
威君於警詢、偵查中(見偵4296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2頁
反面至第83頁、第211頁)、證人陳永宸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4296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
林邑鍀於警詢、偵查中(見偵4296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57頁至第159頁)及證人徐世杰於警詢、偵查中(見偵4296
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27頁反面
)、證人陳佩芳於警詢、偵查中(見偵4296卷第68頁至第70
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
3年聲監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4296卷第40頁至第46頁
)。雖觀諸被告與證人吳威君、陳永宸、林邑鍀、徐世杰、
陳佩芳等人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
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
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
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
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
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
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吳威君、陳永宸、林邑鍀、
徐世杰、陳佩芳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
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吳威君、陳永宸、林邑鍀、徐世
杰、陳佩芳等人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
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販賣
予證人吳威君、陳永宸、林邑鍀之海洛因,有留一些供伊自
己施用,賺其中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4係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海洛因予
證人徐世杰、陳佩芳,並收取其等交付之價值2萬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充作該次買賣價金,賺取其中差價2,000元(見偵4
296卷第227頁反面),足徵被告均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牟
利之情事,參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
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一概
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先
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永宸、林邑鍀、徐世杰
、陳佩芳、吳威君等5人共計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威君、徐世杰等2人共計2次所為,則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
2次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餘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及誣告等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就其所犯之妨害自由及誣告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被告所涉強盜罪部
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
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3
罪,並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1年確定,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162號裁定將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誣告罪所
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再與前開被告
所犯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被
告於100年8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4296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21 1頁、第22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4頁),就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
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
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所販賣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均係向案外人綽
號「小高」之男子、證人徐世杰、陳佩芳所購買云云(見
偵4296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11頁反面),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曾於103年4月27日向證人徐世杰、陳佩芳購
買價值16,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惟證人徐世杰、陳佩芳於
偵查中已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且證人徐
世杰、陳佩芳既需於103年4月30日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交易海洛因,則何可能於103年4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
,此顯與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供屬實;另案外
人綽號「小高」之男子即陳柏村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案外人陳柏村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以104年度偵字第8834、8835號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再議後發回續查,現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偵查中
,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6日中檢秀賓
104蒞2716字第064938號函暨上開不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件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次
數僅5次、販賣對象為5人,所涉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雖依
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
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牟利,且恣意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均致購
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
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
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5人、轉讓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
象為2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被告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家中經濟狀況
貧寒(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如能認定確係供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查扣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扣於被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中),係被告所有(門號SIM卡申登人雖均非被告名
義,惟均係其購買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4296卷
第23頁),且分別係用以聯繫犯罪事實欄㈠、㈡如附表
一編號1、2、4、5各次販賣、附表二編號2轉讓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雖上開行動電話既經他案沒收,而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門號SIM卡申登人雖均
非被告名義,惟係其購買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
4296卷第23頁),且係用以聯繫犯罪事實欄㈠如附表一
編號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販賣
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
知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備註│
│ │ │ │ │財物 │及從刑) │ │
├──┼─────┼──────┼────┼──────────┼──────────┼──┤
│ 1 │103年4月25│臺中市潭子區│陳永宸 │何天義於103年4月25日│何天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 │日13時20分│環中路與中山│ │12時11分許、13時7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許通話後約│路2段的十字 │ │許、13時20分許,以其│年捌月;另案查扣之SA│編號│
│ │20分鐘 │路口(潭子火│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MSUNG廠牌門號○九八 │3 │
│ │ │車站前) │ │54號行動電話與陳永宸│七四三三五五四號行動│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包給陳永宸,並當場收│抵償之。 │ │
│ │ │ │ │受陳永宸交付之1,0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2 │103年4月28│臺中市豐原交│陳永宸 │何天義於103年4月28日│何天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 │日10時46分│流道下(臺中│ │10時25分許、10時3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許 │市豐原區中正│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捌月;另案查扣之SA│編號│
│ │ │路與大洲路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SUNG廠牌門號○九八 │4 │
│ │ │)之加油站 │ │與陳永宸持用之門號09│七四三三五五四號行動│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地點,以1,000元之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海洛因1包給陳永宸,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並當場收受陳永宸交付│抵償之。 │ │
│ │ │ │ │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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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28│臺中市臺灣大│林邑鍀 │何天義於103年4月28日│何天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 │日12時3分 │道靜宜大學對│ │6時1分許、10時3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
│ │許 │面之統一便利│ │、10時57分許,以其所│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表編│
│ │ │商店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廠牌門號○九三六三四│號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邑鍀持│○五一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含SIM卡壹枚)及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 │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電話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給林邑鍀,並當場收受│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林邑鍀交付之1,000元 │之。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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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30│臺中市大雅區│徐世杰 │何天義於103年4月30日│何天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 │日16時44分│民生路3段上 │陳佩芳 │16時14分許、16時3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書附│
│ │許通話後 │楓國小旁之統│ │許、16時42分許、16時│年肆月;另案查扣之SA│表編│
│ │ │一便利商店 │ │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MSUNG廠牌門號○九八 │號7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七四三三五五四號行動│ │
│ │ │ │ │電話與徐世杰、陳佩芳│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賣毒品所得財物甲基安│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非他命壹兩沒收,如全│ │
│ │ │ │ │販賣重約1錢價值18,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追徵其價額。 │ │
│ │ │ │ │因1包給徐世杰、陳佩 │ │ │
│ │ │ │ │芳,並當場收受徐世杰│ │ │
│ │ │ │ │交付之重約1兩價值20,│ │ │
│ │ │ │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充作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徐世杰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罪行另經本院103年 │ │ │
│ │ │ │ │度重訴字第1803號、10│ │ │
│ │ │ │ │4年度訴字第214、350 │ │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 │ │
│ │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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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5月3 │臺中市豐原區│吳威君 │何天義於103年5月3日 │何天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
│ │日18時46分│社皮路123巷 │ │18時16分許、18時4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書附│
│ │許通話後約│口三山國王廟│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另案查扣之SAMSUN│表編│
│ │30分鐘 │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G廠牌門號○九八七四 │號2 │
│ │ │ │ │與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9│三三五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地點,以10,0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價格,販賣重約半錢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給吳威君,並當場收受│之。 │ │
│ │ │ │ │吳威君交付之10,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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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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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方法、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備註│
│ │ │ │ │ │及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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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上│吳威君位於臺│吳威君 │何天義於103年3月上旬│何天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 │旬某日 │中市豐原區西│ │某日,與吳威君相約於│,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
│ │ │勢路114巷24 │ │前開地點,無償提供重│年陸月。 │表編│
│ │ │之1號2樓住處│ │約1.8公克之海洛因( │ │號1 │
│ │ │ │ │含袋重)予吳威君施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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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5月2 │臺中市大雅區│徐世杰 │何天義於103年5月2日 │何天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
│ │日14時2分 │民生路3段上 │ │13時25分許、13時3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
│ │傳送簡訊前│楓國小旁之統│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貳月;另案查扣之SA│表編│
│ │ │一便利商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SUNG廠牌門號○九八 │號6 │
│ │ │ │ │與徐世杰持用之門號09│七四三三五五四號行動│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枚)沒收。 │ │
│ │ │ │ │、地點,無償提供約1 │ │ │
│ │ │ │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1包 │ │ │
│ │ │ │ │予徐世杰施用(尚無證│ │ │
│ │ │ │ │據顯示已達淨重5公克 │ │ │
│ │ │ │ │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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