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陳金峯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陳金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⑤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⑥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⑦96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7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裁定案件⑦減刑為6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3 月21日9 時1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第80號提起公訴,是原有假釋日後有遭撤銷而執行殘刑之情形,不宜逕認上開假釋期間已期滿。然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刑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2 日,此時被告上開②案件已於99年3 月28日、④案件業於101 年1 月28日、⑤案件已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本案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縱上開假釋日後遭撤銷,本案仍應論以累犯。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