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進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春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進、鄒春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明進、鄒春吉就侵入被害人劉玉祺所有非供人居住的倉庫內竊取財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明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於9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鄒春吉前因搶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李明進、鄒春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李明進、鄒春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或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均素行不良,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被害人劉玉祺所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李明進國中畢業,而被告鄒春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明進曾擔任油漆工作,而被告鄒春吉則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被害人劉玉祺失竊物品,並未尋回,被告2 人亦未就被害人劉玉祺所受財物損失為賠償,或與被害人劉玉祺成立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