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倫
陳志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倫、陳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國倫、陳志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國倫於民國99、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志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二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國倫、陳志龍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渠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除導致被害人阮淑女現金財產之損害外,亦使得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交易所需之工具,必須耗時耗費重新申辦,引發諸多不便,應認被害人受害非淺,被告行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擴大或造成被害人其他法益之侵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2人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