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639、3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盛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壹台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王裕盛於本院104年1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公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僅因對於時事之不滿,未能理性表達情緒及意見,反隨意在臉書帳號內,留下如前所述足以導致瀏覽之民眾心生畏懼內容之文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未思理性發言,其所為發表非理性言論,固有不該,然考諸其犯罪動機,不過對時事不滿,堪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足見其應具悔意,並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期其心生警惕,並導正社會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1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639號
103年度偵字第30844號
被 告 王裕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12鄰馬光路18
3之1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盛因對社會時事不滿,不思以正常管道表抒己見,竟先
後基於恐嚇公眾及以文字及照片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
先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上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201室之租屋處,利用不知情房東申裝之ADSL
寬頻網路,以自己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連結上網後,登錄以自
己名義申請之臉書帳號後,在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
看之臉書網頁上,上傳一張手持刀械之照片,並留載內容為
:「送給對手的屠馬刀」等語;又於翌日(30日)凌晨零時
33分許,以相同之方式連結至臉書網頁後,在臉書留言板上
留載內容為:「有誰要帶炸彈去炸爛總統府炸死馬英九的‧
‧‧」及「替你們炸死馬英九阿(啊)」等語,致使不特定
人瀏覽上開網頁後,均因憂慮有人計劃要炸掉總統府及暗殺
總統,將造成社會混亂、時局動盪及人心浮動,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經警據報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於同年11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201室之王裕盛租屋處,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刀械、行動電話各1支及電腦主機1
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自上開
臉書網頁中列印之留言資料9張,(三)並有前開刀械、行動
電話各1支及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
科。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
罪及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查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公眾罪嫌論處。次查被告先後涉犯恐嚇公眾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之刀械為被告日常使用之水果刀,而行動電話
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平時聯絡友人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且參諸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及本件執行搜索結果並無扣得任何製作爆裂物及暗殺元首之
具體計劃,堪認被告僅為一時情緒激憤,方在前述網路上為
上開不當言論甚明。準此,扣案之刀械及行動電話即非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請審酌
被告於選舉甫結束(103年11月29日投票),率爾在網路刊
載前述恐怖攻擊行動,假使因被告煽動,有心人士果真付諸
行動者,將造成臺灣社會秩序動盪、金融交易崩盤及國際聲
譽受損等影響,是以被告前述煽惑他人犯罪之言論,嚴重危
害社會公共安全並造成民心惶惶,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手
段等一切情事判處適切之刑度,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