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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政豪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以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5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童政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體,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煙草,沒收銷燬之。又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政豪前於民國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12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至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9號99年度審簡字第668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0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詎童政豪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㈠童政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三編號2 的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童政豪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煙草,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鏞宇未遂案件,為警查獲,警方徵得童政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在童政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 包,以及附表三所示童政豪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獲上情。

㈢童政豪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7 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KTV ,將第二級毒品MDMA摻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MDMA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3 年8 月1 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65巷口時,童政豪因服用毒品導致注意力降低,而駕車擦撞正在路邊撿拾回收物品之趙錦純,致其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併肌腱肌肉斷裂、左手大拇指末端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未據告訴),並撞及路旁之腳踏車及資源回收箱,資源回收箱再推撞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白詠華)之車尾。經警到場處理並採集童政豪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MA、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童政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㈠第17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卷㈠第44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217 頁、104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㈡證人趙錦純、白詠華之證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8606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4244 號)各1 紙(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㈠第212 頁、第9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偵查卷㈡第94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卷㈠第150 頁)。

㈥103 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65巷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8606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260號)各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第8 頁至第9 頁)。

㈧趙錦純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偵查卷第13頁)。

三、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三罪,均累犯,各願受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大麻1 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管1 組,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17 號、第27048 號的起訴對象與犯罪事實,乃有關張偉傑、莊繼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王士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無關。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642 號起訴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等部分,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結。

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晶體    │1 包  │⑴104 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168 │
│    │        │      │  號10樓之2 扣得(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    │        │      │  第18642 號偵查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所載)。          │
│    │        │      │⑵與警方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扣得的搖│
│    │        │      │  頭丸1 個(見同上偵查卷㈠第49頁- 「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7 ),以及警方再高雄市三民│
│    │        │      │  區天祥一路117 號套房查扣的「疑似毒品搖頭│
│    │        │      │  丸1 包」(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2頁反面- 「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一起送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拆封檢視結果,為晶體1 包,予以編號4-1 ,│
│    │        │      │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扣得的「搖頭丸│
│    │        │      │  1 個」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套房│
│    │        │      │  查扣的「疑似毒品搖頭丸1 包」,拆封檢視結│
│    │        │      │  果為藥錠11包,分別予以編號4-2 、4-3 (見│
│    │        │      │  同上偵查卷㈡第94頁反面)。              │
│    │        │      │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4-1 之晶│
│    │        │      │  體1 包,經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 1  │煙草    │1 包(淨重1.34公克、驗餘│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淨重1.30公克)          │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
│    │        │                        │本院卷㈠第150 頁)。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電子磅秤                │1台         │
 ├──┼────────────┼──────┤
 │ 2  │玻璃管                  │1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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